(2015)清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姜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2015年7月15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2015年7月21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光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晓光、石伏龙,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先后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练习法轮功。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在网上购买3600余张光盘,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自家电脑从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内容,制作法轮功宣传光碟并交由被告人高某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封皮。2015年7月15日、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住处扣押各类法轮功宣传品450个。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在宝清县工商银行住宅楼下被宝清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同月21日在其家中被宝清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练习法轮功只是为强身健体,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邓晓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高某某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证据;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没有达到法定数量;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与被告人姜某某也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石伏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购买空光盘、将空光盘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帮助被告人姜某某打印法轮功光盘封皮以及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不清;三、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没有进行商量和预谋,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练习法轮功只是为强健身体,没有危害社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王光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其练习法轮功是为强身健体、净化心灵,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二、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共同故意,被告人姜某某是个人练习,没有威胁、打扰他人,没有形成长期的组织关系,没有对社会和国家产生危害;三、侦查机关没有在被告人姜某某家搜查到制作工具,被告人姜某某没有制作大量光盘,也没有散发光盘,其他法轮功物品也是少量的,除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以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经达到法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为制作法轮功宣传光盘即“2015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购买了空光盘及光盘盒。被告人高某某得知被告人姜某某欲制作法轮功宣传光盘后,将其购买的部分空光盘约1200张及部分光盘盒送给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从明慧网下载“2015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视频后,使用刻录机将该视频刻录到光盘内。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下载的制作“2015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封皮的图片文件,帮助被告人姜某某制作光盘封皮,二被告人再向外散发。宝清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1日对被告人高某某家及被告人姜某某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高某某家查获已刻录法轮功宣传视频的光盘65张,在被告人姜某某家查获已刻录法轮功宣传视频的光盘86张,上述光盘中有96张内容为“2015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宝清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到被告人高某某家准备对其进行传唤时,在被告人高某某家楼下发现朱某某、高某1及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儿子刘某某将其家中部分法轮功宣传品、U盘及现金等物品装在包里从楼上窗户扔下,被告人高某某在捡包时被抓获,朱某某驾车与高某1逃离现场。2.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自己在2015年4月给过被告人姜某某1200张空光盘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光盘。宝清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人姜某某家将其抓获。3.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宝清县公安局2015年7月15日在对被告人高某某家宝清县宝清镇工商银行住宅楼4单元401室进行搜查时,查获标语模板12片、2015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65张、法轮功年画2张、法轮功书籍3本、法轮佛法29本、法轮功宣传单32张、电话号码本1本、空光盘5盒、电脑机箱5个、彩色墨水11瓶、订书器1个、裁刀1把、存折1个;2015年7月21日在对被告人姜某某家宝清县宝清镇汇龙时代广场1号楼6单元202室进行搜查时,查获已刻录法轮功宣传视频光盘68张、法轮功光盘18张、法轮功录像带7本、法轮功录音带3本、法轮功吊坠模板560张、法轮功书籍69本、法轮功小册子129本、李洪志照片3张、法轮功照片1张、法轮功对联1幅、法轮功吊坠8个、翻墙软件1张、收音机2台、笔记本电脑3台、电脑机箱1个、U盘7个、打印机1台、手机2部、空光盘1100张、空光盘盒456个、光盘标签纸100贴、彩色喷墨打印纸100张、切纸器1个。4.宝清县公安局邪教物品勘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对被告人高某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的65张光盘以及在对被告人姜某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的86张光盘均被检查出法轮功宣传内容,上述光盘中有96张光盘内容为“2015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5.宝清县公安局关于高某某案件刻录机情况说明,证实在对被告人高某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扣押VCD刻录机1台;在对被告人姜某某家进行搜查时,亦查获并扣押VCD刻录机1台。6.双鸭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双公(网安)鉴(2015)第033号鉴定报告书,证实在对被告人高某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的电脑机箱D盘中检查出突网工具,在E盘中检查出用以制作“2015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封皮的图片文件。7.双鸭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双公(网安)鉴(2015)第034号鉴定报告书,证实在对被告人高某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的U盘中检查出法轮功视频资料。8.双鸭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双公(网安)鉴(2015)第036号鉴定报告书,证实通过对在被告人姜某某家搜查时查获的U盘进行检查,检查出U盘上网记录中存有明慧网等网址,同时U盘中存有突网工具及“2015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视频资料。9.宝清县公安局提取健桥货站收货电脑记录,证实2015年4月10日,收货人“唐多量”通过健桥货站收取货物情况。10.宝清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分别组织辨认,被告人高某某与其丈夫刘某1、其儿子刘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姜某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家取过东西。11.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高某某的丈夫,跟我妻子一起习练法轮功的还有一个姓姜的女人,大概五十岁左右,身高大概一米六五左右,中等身材,眼睛挺大,长发。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回到家,看见姓姜的女人跟高某某在我们的房间里,我知道姓姜的女人是习练法轮功的人,我发现高某某与她接触很生气,就说了几句不太好听的话。姓姜的女人看见我有点儿生气了,就走了。临走的时候我看见她从我家拎走了一个红色的布兜,布兜里装的是书籍,具体是什么书籍我不知道,肯定是跟法轮功有关的东西。她家住在宝清镇汇龙小区一号楼上了外楼梯之后六单元楼道门西侧。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高某某是我母亲,上我家找高某某索取法轮功物品的有姜子、姜子的妻子,还有朱某某。姜子在我家取走的2015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是我母亲高某某刻录的,光盘盒从哪儿弄的我不知道,条幅是不是我母亲高某某制作的我不知道,从哪儿弄的我也不知道。我就知道高某某刻录过有关法轮功的光盘,其他的东西我没见过高某某制作。1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今年3月末,姜某1在我家说今年的神韵下来了,咱们一张还没做呢。我说那咱们买点光盘和光盘盒子,咱俩一起做。我和姜某1达成共识后,我就开始联系买光盘和光盘盒子。今年4月份,我联系哈尔滨市的一个人,编造了一个名字“唐多良”,然后新办了一张手机卡,我使用这张手机卡收完货站的光盘和光盘盒子之后就把这张手机卡扔掉了。我一共买了3600张光盘和3600个光盘盒子,我和姜某1一家一半,每人1800张光盘和1800个光盘盒子,光盘是用来制作新唐人晚会的。我买完光盘和光盘盒子之后,姜某某去我家看见我有光盘和光盘盒子就朝我要一些,说她也要制作法轮功光盘,我跟姜某某说我找时间把光盘和光盘盒子送到她家,姜某某就把她家门钥匙给我了,之后我就把两箱子光盘、一箱子光盘盒子送到姜某某家,当时姜某某不在家,我自己一个人去的。我还给姜某某打印过法轮功光盘的皮,因为姜某某不会打印这个皮,所以我给打印的,打印完之后她去我家取走的,具体打了多少张光盘皮我记不清楚了。今年4月份之后,姜某某散发过我们一起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光盘。1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我家里的法轮功光盘是高某某今年4月份给我的,因为我有刻录机,她就给我光盘让我刻。高某某一共给我送过一次光盘,一共两箱1200张,高某某去我家的时候我不在家,她有我家钥匙。我去过高某某家,去取过光碟和碟皮,还把刻好的碟送过一次,刻好的那300多张都给她送过去了,让她打皮,成品拿回来50张,准备发放。我散发的光盘大概有三十多本。我U盘里法轮功宣传品的电子版都是从明慧网上下载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姜某某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庆丰人民陪审员 苏咸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