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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玉香与朱云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香,朱云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胡玉香。委托代理人:杨琼、杨洁(实习),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萍。原告胡玉香因与被告朱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香起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建设派出所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前共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剩余赔偿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故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利息870.83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云萍未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胡玉香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并出具了欠条。2.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建设派出所调取的调解书、收案登记表、原、被告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双方予以确认,其中10000元以现金形式已经支付了。被告朱云萍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受伤及双方在派出所组织下调解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凌晨,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朱云萍将原告打伤。双方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建设派出所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等合计20000元,并当场给付现金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故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当该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朱云萍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朱云萍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亦经过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建设派出所调解,现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有1000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玉香医药费共计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