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斯耐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亿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斯耐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亿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29号原告:东莞斯耐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荔枝园村荔园工业二路*号第*栋。组织机构代码:57641118-7。法定代表人:黄娟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亿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振安中路***号之4。组织机构代码:30384712-9。法定代表人:徐文。原告东莞斯耐康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亿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供需合作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至7月向被告供应格拉辛工业用纸品,有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8224元(已开发票86382元,未开发票32442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8824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用纸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并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明案涉交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18824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偿付上述货款,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及拖欠原告货款118824元未付。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24元。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亿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斯耐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2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莞市亿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翁苑荧汤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