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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00号原告: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玉兰苑,组织机构代码L3029941-3。经营者:张超,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06927-6。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张超租赁站)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朱楠、被告建工金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和张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四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租赁站诉称:2014年2月28日,建工金鸟公司为承建宿州家具城项目与张超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张超租赁站向建工金鸟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含服务费)、租期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其中租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张超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结算,共产生租金1398833元,下欠钢管193867.3米、扣件124336只、10公分套管84只未返还。但建工金鸟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张超租赁站多次协商未果。另查,宿州家具城项目早已停工多日,建工金鸟公司已无续租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此外,在租赁期内建工金鸟公司也从未按约支付过租金。综上,张超租赁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含服务费)1398833元,租赁物占用损失费60069.6元(自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计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支付赔偿款时止),违约金419649.9元;以上合计1878552.5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193867.3元、扣件124336只、10公分套管84只)或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建工金鸟公司辩称:一、张超租赁站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因此其应与实际签订人解除合同;二、我公司对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实质上均不知情,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张超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租赁物返还等请求均没有依据,起诉不当。三、本案中张超租赁站提供的相应结算单及收货单,我公司均没有确认,其诉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超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超租赁站(甲方)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宿州信宏建材城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宿州信宏项目部)(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宿州信宏项目部向张超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具体规格数量以实际发生进行结算,以宿州信宏项目部签收的发货单为准;租期均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服务费分别为钢管0.2元/米、扣件0.06元每只,日租金分别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7元/米;租金=实际租用量×实际发生天数×日租金价格;租赁费至十五层付租金70%,以后至封顶付70%,以后每月按70%,外架拆除三个月付清;如出现连续两个月不付租金,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全部租赁物,并承担相应租金30%的违约责任;当租赁期满,乙方要求续租,需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前十日内向甲方提交续租申请,必须按甲方调整后的价格执行,续签变更合同;如乙方不续签合同,不交还租赁物,逾期租金标准,视为乙方默认;逾期租金标准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每月自动上调20%的租赁费,逐月递增,并按调整后的价格每日按租金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租赁物为止。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宿州信宏项目部印章,并由林先平签字。合同签订后,张超租赁站向宿州信宏项目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后林先平在张超租赁站租赁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金鸟公司下欠张超租赁站租赁费1338856元+服务费59977元=1398833元,下欠钢管193867.3米,下欠扣件124336只,下欠套桶84个。另查,宿州信宏家居建材城工程系由建工金鸟公司承建,由林先平实际施工。庭审后,张超租赁站提供了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宿州市中国信宏家居建材交易中心(一区)工程材料进场签证单等材料,证明宿州信宏项目部印章系建工金鸟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真实、合法、有效。经过质证,建工金鸟公司对该印章及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张超租赁站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财产租赁合同书、发货单、收货单、张超租赁站租费结算明细表、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宿州市中国信宏家居建材交易中心(一区)工程材料进场签证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超租赁站与建工金鸟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于2015年6月28日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意愿,故截至2015年6月28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超租赁站无需主张解除合同。关于租金,林先平已经签字确认了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数额为1398833元。建工金鸟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系其承建,林先平系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张超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林先平签订合同及结算价款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建工金鸟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支持张超租赁站对租金1398833元的主张。关于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同样根据林先平已经签字确认的张超租赁站租费结算明细表予以确定,即钢管193867.3米,扣件124336只,套管84只。张超租赁站要求建工金鸟返还上述租赁物,应予支持。张超租赁站主张,如建工金鸟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照市价,即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套管5元/只,予以赔偿,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钢管、扣件、套管的赔偿标准,且张超租赁站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市价标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占用损失费,因建工金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的占用损失费。现张超租赁站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占用损失费,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应予支持。如上所述,租赁物数量已经确定,故自2015年7月1日(结算次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起诉前一日)的租赁物占用损失费为:钢管193867.3米×0.011元/米·天×20天=42650.8元,扣件124336只×0.007元/只·天×20天=17407.04元,套管84只×0.007元/只·天×20天=11.76元,合计60069.6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租赁物占用损失费应以实际占用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上述日租金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建工金鸟公司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张超租赁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未付租金的30%)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建工金鸟公司违约情况及工程现状,本院酌情按照尚欠租金的5%计算,故违约金为1398833×5%=6994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398833元;二、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占用损失费60069.6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租赁物占用损失费应以实际占用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和套管每天每只0.007元的日租金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三、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9941.65元;四、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93867.3米、扣件124336只、套管84只;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0元,减半收取10855元,由原告合肥瑶海区张超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02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