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与韩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韩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刘实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建义,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韩玉国,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韩玉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建义、被告韩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宇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韩玉国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韩玉国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韩玉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4年12月30日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韩玉国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天宇公司在我经营的饭店内用餐,餐费未支付。我与天宇公司董事长刘实成协商以餐费折抵借款,双方已同意,故天宇公司主张的借款已被抵销,我不应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韩玉国向天宇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及利息。借款在天宇公司内交付,韩玉国向天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韩玉国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原件一份及天宇公司、韩玉国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韩玉国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韩玉国提供了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天宇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韩玉国返还借款,天宇公司请求韩玉国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宇公司未提出与韩玉国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对天宇公司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宇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韩玉国,自该日起为韩玉国逾期还款之日,对天宇公司主张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玉国未提出证据佐证已与天宇公司达成以餐费折抵借款的协议,其向天宇公司主张的餐费与本案也无相关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行主张,故对其提出以餐费折抵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