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汴刑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汴刑执字第421号罪犯李锋,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宣判后,于2011年3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3年8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豫法刑执字第0055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23日,李锋携带毒品(疑似冰毒物品8包,重380.01克,疑似麻古药片670粒,重61.21克,疑似神仙水2瓶,重24.14克,疑似大烟膏1盒,10克)从四川德阳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的K386次列车,被乘警当场抓获。罪犯李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2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