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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前程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王前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晋0525刑医1号申请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王前程,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现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治疗。法定代理人王平占,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系被申请人王前程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根娥,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系被申请人王前程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吴新年,山西开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前程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王前程的法定代理人王平占、王根娥及诉讼代理人吴新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6月6日12时许,王前程因琐事到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赵高朝家中找赵理论,赵高朝未理睬王前程便离开家中,后王前程遂拿起赵家门后的锄头将赵高朝的妻子赵小青打伤。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小青被致头面部多处创导致右侧枕部及双侧顶骨塌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骨少量积气、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伤后出现颈抵抗,右下肢瘫等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前程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法定代理人王平占、王根娥称,现在家中没有经济能力为王前程看病治疗,如果王前程一旦发病也控制不了,同意对王前程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吴新年同意申请机关的申请,认为被申请人王前程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且有危害后果,家族没有足够的监护条件,王前程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意对王前程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2时许,王前程因琐事到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赵高朝家中找赵理论,赵高朝未理睬王前程便离开家中,后王前程遂拿起赵家门后的锄头将赵高朝的妻子赵小青打伤。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小青被致头面部多处创导致右侧枕部及双侧顶骨塌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骨少量积气、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伤后出现颈抵抗,右下肢瘫等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前程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王前程所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症状没有明显缓解,再次伤害他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应给予其相应的精神病治疗,而且需要进行长期的有效监护,避免再次伤害他人。被申请人王前程的法定代理人王平占、王根娥无相应的经济能力为王前程看病治疗,且在王前程发病期间也无能力对其进行有效监护。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赵小青的陈述,法定代理人王平占、王根娥的陈述,证人马小强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赵高朝、王龙飞、谢满站、谢强龙、马堆占、谢小强的证言,被申请人王前程的供述,证人马小强对王前程、王平占的辨认笔录,证人谢小强的证明材料,泽州县山河镇洞八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王前程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前程实施暴力行为,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险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不能得到有效监护,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王前程的强制医疗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前程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张肖龙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