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太明经济补偿纠纷一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林太明,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法定代表人:廖江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伟,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太明,男,生于1951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原审被告: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南河路。法定代表人:兰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管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以本案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太明与上诉人之间所谓经济补偿金纠纷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太明与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分案审理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现上诉人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该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另一原审被告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三台县,其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林太明的《退休证》载明原工作单位为四川省棉麻集团绵阳纺织有限公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四川省绵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三台县境内,为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利军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