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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浩川、马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浩川,马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刑初3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人王浩川,男,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0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程蟒,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10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9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原犯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浩川及其辩护人程蟒、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冯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在安昌镇大北街烧烤店吃饭,席间王浩川无故殴打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杨某见状后参与殴打,过程中,马某持烧烤店内西瓜刀砍伤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浩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浩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程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为寻衅滋事罪有异议,通过庭审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并不希望发生此事,同时本案造成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浩川在殴打过程中也有阻止行为,故建议定罪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辩护人冯吉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庭审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浩川、马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殴打时,被告人杨某在打电话,故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等人在安昌镇大北街烧烤店吃饭,席间被告人王浩川误认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系熟人,因被害人李某某不认识被告人王浩川,遂将被告人王浩川的手推开,因此被告人王浩川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杨某见状后参与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持烧烤店内的西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浩川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杨某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283.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羽绒服、毛衣、休闲裤各一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事实。(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受损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安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肖某某证实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及未找到作案过程中使用的西瓜刀。5.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07)安刑初字第100、13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浩川、马某前科情况。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7.被告人杨某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前科。8.(2016)川0726刑初3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上,她和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吃完饭经过一烧烤店时,一名大约20岁左右的男子攀着李某某的肩膀往烧烤店里走,没过一会就听说里面打起来了,她就看到有三个人用拳头在打李某某的头部,其中一人还拿刀朝李某某砍,李某某挡住后往外跑,后李某某倒在地上左手背部手腕处在流血,打人的三人坐辆出租车走了,这三人不认识,但听烧烤店的老板喊马某娃样。经她辨认拿刀砍人的男子即被告人马某。2.证人肖某发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21时许,他和何某、李某某、肖某文等人在路上走时,李某某被一男子攀住肩膀,后看见三、四个人在推李某某,其中一男子拿刀朝李某某砍,李某某便跑,后面李某某左手手背被该男子砍伤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21时许,他和肖某发、肖某文、李某某等人经过烧烤店时,一名男子攀着李某某往烧烤店里走,没一会儿他听见后面很吵,他看到李某某被三名男子推到桌子上打,用拳头打李某某的脸部,其中一男子拿刀砍向他们,没砍到后又朝李某某砍但也没砍到,烧烤店的老板就把他们往外推,并喊什么涛的名字,李某某便往外跑,后李某某的手部被砍。4.证人廖某辉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9点过,不知什么原因在他店里吃烧烤的两名男子打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后又来一名男子一起打该男子,没看到被打的男子还手,其中一名男子还拿刀追被打的男子,后听说该男子手部被砍。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21时许,她和王浩川、马某、杨某等人在廖记烧烤店吃烧烤,后王浩川攀着一名男子往烧烤店走,由于没在场不知什么原因,她看到被攀的男子受伤了坐在马路中间,后听王浩川说是马某用刀将该男子砍伤的。(四)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21时许,他和肖某发、肖某文等人经过廖记烧烤店时,一名男子将他肩膀攀着往烧烤店里面走,由于不认识他就把那名男子的手甩开,三名男子就开始打他,其中一名男子拿刀砍他,他就躲开往外跑,期间左手被该男子砍伤。经他证实砍他的男子即被告人马某。(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21时许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将其砍伤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北)公(物)鉴(临床)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受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参与程度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证,被告人王浩川、马某均供述被告人杨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同时多名证人证实有三人殴打被害人,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浩川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案发前三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互不相识,被告人王浩川为显示威风殴打被害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同时被告人马某、杨某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参与殴打,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浩川、马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浩川、马某、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浩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参酌社会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浩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0天应折抵刑期,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0天应折抵刑期,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廖 玲人民陪审员  李兴秀人民陪审员  李世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