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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chenshianchun与胡少斌、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henshianchun,胡少斌,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282号原告chenshianchun(陈筱春),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荷兰国籍。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少斌。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胡少斌,职务经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卢新言、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筱春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97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追加诉讼请求7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08年1月23日借条1张;1-2: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胡少斌汇款96×××00欧元的汇款凭证1张;1-3:2011年7月18日借条1张。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目的:1、二被告自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96×××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0.88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本人签字;2、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向被告汇款96×××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0.88万元;3、因二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2011年7月18日,双方确认了欠款本息合计为160.97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为月息3分。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按160.976万元计算利息,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以最初借款金额,按最初借款之日即2008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本息,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组证据:2-1:2009年3月26日借条1张;2-2: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胡少斌汇款70万人民币的汇款凭证1张。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目的:二被告在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本人签字。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70万元整。第三组证据短信打印照片2张。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目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工商信息查询单1张。证据来源:工商局调取。证明目的: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且企业运营正常,并未破产或清算,具备偿还能力。被告胡少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该款用于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3日,被告胡少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陈筱春和胡温容二人,欧元玖万陆仟元整,折合人民币共壹佰万零捌仟捌佰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率为3%,到期本利一次性归还。”并加盖有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印章。2008年1月25日,原告陈筱春通过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汇入被告胡少斌在河南省××市蓝天支行账户96×××00欧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胡少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陈筱春人民币壹佰陆拾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率为3%(3分)。其中:伍拾万元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壹佰壹拾万玖仟柒佰陆拾元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到期本利一次归还。”并加盖有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3月26日,被告胡少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陈筱春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利息3%,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本利一次性归还。”并加盖有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陈筱春通过中国银行温州市鹿城支行汇入被告胡少斌6222081203000134268账户70万元。该两笔借款用于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该款汇入被告胡少斌账户。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息,因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少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原告将该两笔借款汇入被告胡少斌账户,用于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斌、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筱春借款人民币170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008800元计算,自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止;以本金1708800元计算,自200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少斌、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卢新言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佳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