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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治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治刚,刘敬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21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舞阳县。法定代表人鹿永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群德,舞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耀强,舞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治刚,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敬科,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张治刚、刘敬科作出的舞人口征字【2015】第1008003号征收决定。2016年1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舞人口征字【2015】第1008003号征收决定中申请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国银审判员  郭幸民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