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振财与韦文才、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财,韦文才,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王振财。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文才。被告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东二街13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第一层1-11、1-12号商铺、第二十三层整层。法定代表人秦明。委托代理人蓝晓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振财与被告韦文才、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财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文才、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21时20分许,伊万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韦文才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振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6807.6元。被告韦文才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20分许,伊万良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王振财)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群楼村29号路灯段时,醉酒且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撞上韦文才违反规定停放在该道路西侧路边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振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万良负主要责任,韦文才负次要责任,王振财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1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振财因车祸致小肠破裂伴坏死行小肠部分切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振财伤前在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行政管理。被告韦文才系被告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被告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文才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观点,经审查,原告王振财伤前在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韦文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韦文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伊万良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故由被告韦文才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8375.2元,经审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18元/天,住院天数35天,本院确认为6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按1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天数6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按60元/天,鉴定护理天数60天计算,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65天即每天94元,误工期限12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12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12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2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10%),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144253.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200元。关于财产损失(车辆修复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振财总的损失为2657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韦文才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143738.4元的35%即50308.44元,因被告韦文才系在履行被告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0308.44元。又因被告韦文才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0308.44元。因被告韦文才垫付了30000元,故原告王振财还应返还被告韦文才垫付款3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王振财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韦文才。被告韦文才、柳江县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振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08.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文才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302元,由原告王振财负担2146.3元,被告韦文才负担1155.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韦文才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