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王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129号原告柳某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任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王某甲,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柳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樊某某联系原告一起吃饭,原告与樊某某乘坐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陕JJR1**号轿车及被告王某某一同去吴起县吃饭,返程中途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志丹县顺宁镇王崖窑村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48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10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本起事故经志丹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志公交认字(2015)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责,乘车人柳某某、任某某、樊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地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多次催促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也无法按期提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