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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三洲与吴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森林,李三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森林。委托代理人:吴寿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洲。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森林为与被上诉人李三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间,吴森林多次向李三洲购买建材,共计货款649389.5元。期间,吴森林支付货款10万元,另退货10300元,尚欠货款539089.5元至今未付。李三洲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森林支付货款665002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吴森林在原审中答辩称:李三洲与吴森林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森林仅系浙江城建公司工程承包人雇用的管理人员,负责签收货物,且李三洲提供的出库单并非全部由吴森林签收,故李三洲应当向承包人催讨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争议焦点系李三洲与吴森林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该案中,当事人双方无书面合同,但李三洲提供了由吴森林签收的出库单及销货清单。庭审中,李三洲陈述,在交易之初,由吴森林到李三洲店面处取货,因双方熟悉后,由李三洲送货到吴森林指定地址后由吴森林签收;事后由吴森林支付货款10万元,退货10300元,李三洲与吴森林协商后以货物抵偿26010元。对此,吴森林否认其系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也未支付货款或协商以货抵偿货款等事实,认为其系城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仅领取每月1万元的工资,实际承包人系其同村人吴跃忠。为此,法院责令吴森林提供“城建公司”的承包合同,或其本人领取工资的可以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但在法院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吴森林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李三洲的解释陈述更符合生活常识,采纳李三洲的主张,确认李三洲与吴森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森林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并偿付对应货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李三洲要求吴森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部分货物并非吴森林签收或无人签收,该部分货物之货款,吴森林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吴森林辩称其与李三洲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森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三洲货款5390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李三洲负担1700元,由吴森林负担负担3525元。吴森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吴森林在一审中就否认其并非货物买卖的实际买受人,也未支付货款和协商以货抵偿货款等事实,10万元货款是吴某支付,电缆抵货款也是吴某作主,吴森林系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西宁锦青小区项目部水电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仅领取每月工资。本工程建设单位是青海锦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宅小区项目部,承包人是许新良、吴某。吴森林和案外人杜旭红、胡蔚受吴某指派在出库单和销货单中领物人一栏内收到水电材料予以签名,但单价都没有认定。李三洲提供的欠实物出库单1至31页,首部客户栏写有浙江城建锦青小区,实际上买受人是浙江城建锦青小区;32页至54页,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销货清单客户栏购货单位是浙江城建锦青小区;55页至65页,2012年9月1日至10月17日止,销货清单客户栏是浙江城建锦青小区,销货单首页更有确认人吴某签名和手机号码;销货单2012年10月30日起60页至74页,客户栏都是锦青小区,锦青有确认人吴某签名和手机号码;销货单2013年3月10日起75页至81页,客户栏同样是浙江城建锦青小区。由此可见,吴森林与李三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吴森林在领物人一栏内的签名予以认定,但对杜旭红和胡蔚签名的单据就不认定,这是错误的,应当追加二人作为被告,此外,并非吴森林签名的未作为定案依据的数额计算有误,相差20624.5元。现吴森林有证据证明吴森林、吴旭红、胡蔚等人在领物人一栏内签名收下的水电材料均是客户浙江城建锦青小区购买,用于锦青小区工程工地,吴森林并非买受人,同时涉案购买的水电建筑材料货款一直未曾核对,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款至今被长期拖欠未全额领取到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三洲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除了将部分货款没有认定为欠款外,其他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吴森林主张其并非是实际的购买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吴森林上诉。二审期间,?吴森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施工单位是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新良、吴某是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而不是吴森林,吴森林是吴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对价格、货款的结算,吴森林均不清楚的。2、汇款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锦青小区项目部(具体谁汇的也不清楚)汇给李三洲的水电材料款2万。3、吴某的“证明”,证明吴森林是锦青小区的管理员,不是由吴森林承包的,水电材料款也不应由吴森林来承担。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森林仅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工程承包是由许新良、吴某承包的。吴森林对证人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吴森林就是吴某所聘请的管理人员。李三洲对吴森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这些证据的本身看,看不出吴森林的主张跟证据之间的直接关联性,这些证据并不否认吴森林向李三洲购买水电材料的事实,也看不出其是受第三方委托的职务行为,不能达到吴森林的待证目的;对证据2,也并不是银行所出具的,该证据不属于汇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和证据4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案中跟李三洲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就是吴森林,至于吴森林本质上受谁所委或其购买货物的用途与李三洲无关,实际上当初来购买货物时,也并没有讲其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到起诉时,吴森林才说是受其别人所委托,与客观的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虽案外人吴某对该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但李三洲对其不予认可,且在该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其他相对方未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该份证据系复制件,且李三洲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3和证据4,因李三洲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足以达到其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间,李三洲多次向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青小区项目工地销售水电等建材,其提供了吴森林及案外人胡蔚、杜旭红签收上述建材的出库单或销货清单,货款共计801302元。李三洲自认上述建材退货10300元,电缆抵充货款26010元,收取货款10万元。庭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自认其系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青小区项目部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并认可吴森林及案外人胡蔚、杜旭红系受吴某委托而签收上述建材。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李三洲主张,吴森林系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尚欠其货款665002元,并提供出库单和销货清单为证。本院认为,李三洲提供的涉案出库单和销货清单的客户名称或购货单位明确载明系“浙江城建锦青小区”或“浙江城建”,李三洲庭审中也确认涉案建材系销售给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青小区项目工地,表明李三洲认可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青小区项目工地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而李三洲提供的涉案出库单和销货清单载明的领物人不仅有吴森林还有案外人胡蔚、杜旭红,其不足以证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青小区项目工地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系吴森林。且庭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自认其系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青小区项目部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并认可吴森林及案外人胡蔚、杜旭红系受吴某委托而签收上述建材。因此,李三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森林是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吴森林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三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李三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李三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