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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267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被告经常辱骂我和我家人,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2月28日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并由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如婚生子李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借款56000元是事实,但是属于婚后借款,我做生意亏了,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月24日补领结婚证。2013年6月24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15日生男孩李某,随原告在娘家生活。2014年2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后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秦州区民政局证明、生育保健服务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子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幼,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一方抚养孩子,一方应给付相应的生活、教育及其他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000元的诉请,因该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且该款已由原、被告自愿处分,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于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