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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科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科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68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唐科文,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诉被告唐科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富宏、被告唐科文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华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嘉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其开发的位于双桥经开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3年,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路灯公摊费为每月每户5元。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路灯公摊费为每月每户5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第二次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服务及路灯公摊缴费标准不变。被告系双桥经开区某小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46元,路灯公摊费60元,违约金100元,合计100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科文辩称:不记得是否已缴清物业服务等费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不知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偏高,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进入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4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第一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住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乙方交纳,商业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乙方交纳。路灯公共照明每月每户5元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2015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第二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费收费标准及缴费时间同第一次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4平方米等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100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保安签到巡逻表、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两次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路灯公共照明每月每户5元符合双桥经开区各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市场行情,被告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已交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及路灯公摊等费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经核实,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17.44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2月=846元;未交纳的路灯公摊费为:5元/每月×12月=60元,以上费用共计90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100元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共计90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唐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天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