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伯新,台州市椒江壹号公馆娱乐中心,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91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伯新,农民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富,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椒江壹号公馆娱乐中心,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号。诉讼代表人盛友富,系台州市椒江壹号公馆娱乐中心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原系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工人西路43号壹号公馆娱乐中心服务员。200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伯新对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椒江壹号公馆娱乐中心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7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伯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椒江壹号公馆娱乐中心均不服提出上诉。因被告人黄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伯新的诉讼代理人杨国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椒江壹号公馆娱乐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郑春天、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21时许,杨某甲带工友潘伯新、杨某丙、杨某乙、潘某、杨木祥、杨胜高、杨茂、杨槐等10余人到台州市椒江区罗杰KTV唱歌后,到白云街道工人西路43号壹号公馆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娱乐中心)B10号包厢唱歌娱乐,至1月2日0时许结束,期间共消费人民币9000余元。因杨某甲无力支付消费钱款,被娱乐中心置留于店内等待买单。期间,杨某乙、潘某经商议为防打架之需至壹号公馆附近超市购买了2把菜刀分别藏于身上,然后返回娱乐中心。潘某携带菜刀进入娱乐中心,将菜刀藏匿于一楼大厅的沙发底下,与杨某甲、潘伯新、杨槐等4人在一楼大厅,杨某丙、杨某乙、杨茂、杨木祥等人在娱乐中心门外等候。当日凌晨2时许,娱乐中心工作人员见店门口多人站立,遂怀疑对方可能要将店内人强行带走,于是让该4人到二楼结账。期间,服务员在沙发上发现潘某藏匿的菜刀,遂一起教训潘某,潘伯新趁机从二楼逃离,被告人黄某追其下楼,在门外的杨胜高见状,以为双方可能发生打架,就叫店外等候的人员入内,杨某乙携带事先藏匿的菜刀,与杨某丙及手持石块的杨胜高、杨木祥一起冲进娱乐中心一楼大厅,和从二楼逃下来的潘伯新等人在大厅内与手持木棍等工具的黄某、陈某乙、陈某甲等多名服务员发生互殴。期间,服务员用木棍等工具围殴潘伯新至大厅左侧吧台边上致其倒地,黄某发现自己右手臂受伤,即持木棍击打已倒地的潘伯新身体数下。被害人一方的杨茂报警后,民警赶至,打架结束,双方均有数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伯新左侧额颞顶硬脑膜下血肿、右侧颞顶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受压迫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外伤致右上臂裂伤遗留疤痕长4cm,服务员陈某甲头皮裂伤遗留单条3cm长疤痕,服务员陈某乙右手大鱼际处4.8cm疤痕,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娱乐中心支付给被害人潘伯新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在台州市中医院被传唤至白云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5月18日20时许,黄某在娱乐中心被传唤到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赔偿给被害人潘伯新人民币20000元,获得被害人潘伯新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椒江壹号公馆娱乐中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伯新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300元(含已付的40000元),被告人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伯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有过错不当,对民事赔偿数额的判赔有失公平,请求支持其559967元的诉请。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黄某系职务行为,其所在单位有放任、纵容犯罪行为发生的过错,请求二审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椒江壹号公馆娱乐中心上诉称被害人的损伤系因被告人黄某个人行为所致,非黄职务行为,被害人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黄某辩解其被对方打伤后才参与打架,被告人的伤情非其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伯新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盛友富、郭某、潘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潘伯新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解、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1、关于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黄某所致的辩解,与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监控录像证实的事实相悖,故上述辩解不予支持。2、壹号公馆娱乐中心未尽到管控责任,在处理顾客消费纠纷过程中,该中心负责人指示服务员即被告人黄某等人对欠账消费者进行控制,引发多人互殴,导致场所管理失控。服务员即被告人黄某在工作履行期间持棍对倒地被害人潘伯新实施伤害,致潘重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黄某及其所在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潘伯新一方明知壹号公馆娱乐中心系高消费场所,仍大肆消费,导致无力买单,还为逃单准备菜刀、石块,滋事挑衅在先,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仅强调对方过错,明显有失偏颇。上诉人潘伯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由被告人黄某及其所在单位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工作履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伯新要求原审被告人黄某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壹号公馆娱乐中心连带承担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潘伯新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陈文敏审 判 员 陈栗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梁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