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栾丽、王寓因与二被上诉人松原市鸿达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松原鸿达公司)、北京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国通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丽,王寓,松原市鸿达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82号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栾丽,女,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松原市南园小区,身份证号码×××。第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寓,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鸿达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南园街,组织机构代码证31665997-9。法定代表人李爽,经理。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组织机构代码证6728027-7。法定代表人朱宝良,董事长。二上诉人栾丽、王寓因与二被上诉人松原市鸿达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松原鸿达公司)、北京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国通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丽、王寓在原审诉称,2015年3月3日,栾丽、王寓通过松原鸿达公司发送快递包裹至北京国通公司西城区。该包裹内含有七双半鞋、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床单、被罩各一件,枕套2件)、未拆封储物箱1件、糖1包、枕巾2副、该包裹重量为11.92公斤。2015年3月5日14:22分,北京国通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王寓取包裹,王寓10分钟后领取包裹,王寓未在快递单上签名。王寓发现包裹内价值720元的皮鞋和床单丢失,王寓称包裹重量为9.165公斤。栾丽、王寓为此联系松原鸿达公司、北京国通公司对丢失的物品处理,松原鸿达公司、北京国通公司一直互相推诿,不予答复。故栾丽、王寓诉至法院要求松原鸿达公司、北京国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98元。松原鸿达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邮寄服务合同。王寓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松原鸿达公司对栾丽、王寓称丢失物品的事实不予认可,栾丽、王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查明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的前提下,法庭应驳回栾丽、王寓的全部请求。北京国通公司未出庭,在提交答辩中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邮寄服务合同。王寓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国通公司对栾丽、王寓称丢失物品的事实不予认可,栾丽、王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查明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的前提下,法庭应驳回栾丽、王寓的全部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栾丽通过松原鸿达公司快递物品,王寓是该快递的收件人。王寓填写快递运单,该快递运单未填写具体的物品。松原鸿达公司接收快递称重为11.92公斤,栾丽、王寓支付快递费55元。2015年3月5日,快递物品到达目的地,北京国通公司工作人员通知王寓取快递,王寓在未检验物品数量情况下领取快递包裹,王寓未在快递单签字。王寓称回家拆开快递时发现价值720元一双皮鞋和价值918床上四件套中床单丢失。王寓称发现快递中部分物品丢失后立即通知北京国通公司送快递人员,该快递员对快递称重为9.165公斤。北京国通公司在答辩状中否认丢失快递物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递单、运单跟踪信息、照片在卷为凭,北京国通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栾丽通过松原鸿达公司邮寄物品,松原鸿达公司收取快递服务费,栾丽与松原鸿达公司形成快递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松原鸿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全、及时的快递服务。王寓填写的快递单应知道快递包裹内的物品,王寓收到北京国通公司快递员送去的快递包裹时未在北京国通公司快递员面前检验快递包裹中的物品数量,而是拿到家中之后自行拆封快递包裹。栾丽、王寓提供的一枚照片也是拆封后包裹重量为9.165公斤,同时松原鸿达公司、北京国通公司对快递包裹中部分物品丢失的事实不予认可,所以栾丽、王寓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丢失的物品是由松原鸿达公司、北京国通公司履行快递服务合同过程中造成的。综上,栾丽、王寓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栾丽、王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栾丽、王寓负担。二上诉人栾丽、王寓上诉理由,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交了被上诉人内部包裹跟踪系统图片,该图片显示包裹在运送途中重量就已从11.92公斤变更为0,这一证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运送包裹的过程中已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并且上诉人王寓拆封后的称重9.165公斤是将包裹中送达的全部物品装载到一起(包裹内物品、纸箱、绳子、塑料袋等),由北京国通公司快递员亲自称取的,该快递员与送包裹的快递员为同一人。第二,被上诉人内部包裹跟踪系统图片以及上诉人的通话记录明确显示,上诉人王寓于2015年3月5日14时22分收到北京国通公司快递员电话,被告之于10分钟内到楼下取包裹,上诉人王寓从快递员处拿到包裹后并未在快递单上签字表示签收。随后,王寓发现包裹破损、物品丢失后,立即于14时45分致电快递员向其说明包裹破损、物品丢失情况。上诉人栾丽也同时于14时45分联系松原鸿达公司说明物品丢失情况。但被上诉人的跟踪记录却显示,该包裹于14时55分到达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并派送,比王寓向其反映物品丢失足足晚了10分钟,并且,在王寓已反映物品丢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在其系统中标注王寓签收包裹,实为北京国通公司为防止被人抓住把柄而故意行为。说明被上诉人在该包裹的运送程序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况且,王寓在拿到该包裹后,还需要将重达近10公斤包裹拖上六楼、拆开包裹、发现物品丢失、联系告知栾丽,然后联系北京国通公司,在短短十几分钟的时间内发现物品丢失并告知二被上诉人,已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二被上诉人就包裹内物品丢失提出了异议。第三,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人为从内部抠破撕毁的包装纸盒、塑料外包装、丝袋子等重要物证,可以证明包裹被人故意破坏性拆开,与上诉人交付包裹时的包装严重不符。2、北京国通公司原审庭审中未出庭,只通过松原鸿达公司提交了一份未经盖章的所谓答辩状,原审以该答辩状中否认丢失物品来作为其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案件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无故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定,二上诉人栾丽、王寓系母女关系。2015年3月3日,上诉人栾丽通过松原鸿达公司自松原往北京邮递皮鞋、床单等物品,当时王寓填写快递运单,收件人为王寓,该快递运单上未填写具体的物品种类及数量,只是松原鸿达公司工作人员在接收快递时对所邮递的物品称重为11.92公斤,栾丽、王寓支付快递费用55元。2015年3月5日,该快递物品途径长春到达目的地北京,北京国通公司工作人员通知王寓取快递,王寓在未检验物品数量情况下领取快递包裹,王寓亦未在快递单上签字。王寓称回家拆开快递时发现价值720元一双皮鞋和价值918床上四件套中床单丢失。王寓发现快递中部分物品丢失后立即通知北京国通公司送快递人员,该快递员对快递称重为9.165公斤。又查,上诉人提供的该运单跟踪信息显示“2015年3月3日14:57:21时在松原市江南一部收件,发往长春分拨中心,重量为:11.92;2015年3月4日00:39:19时到达长春分拨中心,重量为:11.85;2015年3月4日00:54:38时在长春分拨中心,发往北京分拨中心,重量为:0;2015年3月4日20:21:55时到达北京分拨中心,重量为:0.1;2015年3月4日20:31:02时在北京分拨中心,发往北京西城马连道,重量为:0.1;2015年3月5日14:55:48时到达北京西城马连道,重量为:0;2015年3月5日14:55:49时北京西城马连道(张元付新)派件,重量为:0;2015年3月5日16:45:43时派件已签收,签收人(王),签收网点是(北京西城马连道),派件员是(张元付新)重量为:0。”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栾丽、王寓通过被上诉人松原鸿达公司邮寄物品,并向松原鸿达公司交纳快递费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快递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松原鸿达公司接收快递物品并收取快递服务费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物品安全、及时的送达目的地合同义务。上诉人王寓在接收快件后,第一时间发现丢失物品,并在第一时间通知北京国通公司送件员对快件重新称重,王寓尽到了通知义务,从上诉人提供的运单跟踪信息显示的重量看,被上诉人承运的该快递物品在运输途中存在重量减少的事实,所以,该快件中的部分物品丢失是由二被上诉人在运输途中造成的,属实无异。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在该快递物品中的价值720元一双皮鞋和价值918床上四件套中床单丢失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二上诉人的部分快递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松原鸿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北京国通公司作为送件人未尽到将快递物品安全送达给收件人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松原市鸿达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二上诉人栾丽、王寓丢失快递物品所造成的损失1638元。三、被上诉人北京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上诉人栾丽、王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鸿达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