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杰明,李杰辉,李伟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李某辉,李某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明,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被告人李某辉,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被告人李某华,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4098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杨梅镇泊头大塘边村*号。上述三被告人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李某辉、李某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李某辉、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刘某正在依法对公明街道根竹园跳楼事件进行处理,并准备将涉嫌严重违反社会安全秩序的人员带回警务室接受调查,但是遭到在场工友的强烈阻拦和推搡。民警刘某立即上前表明身份并抓住其中一个参与跳楼的人员欲将其带至警务室,但遭到在场民工的阻拦,其中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华、李某辉等人阻拦民警带人并抱住民警,并对民警和巡防队员进行拉扯、推搡,造成民警和巡防队员的执法工作无法开展并受伤。经鉴定,民警刘某、巡防队员罗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巡防队员彭某、韩永基的损伤均未达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华、李某辉共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罗某、彭某及韩永基共计4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李某辉、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