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尹蛟龙、赵小平等与葛鹏涛、张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蛟龙,赵小平,刘超军,葛鹏涛,张青燕,葛景江,刘玉梅,邵阳市景秀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尹蛟龙。委托代理人杨解梅。原告赵小平。原告刘超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鹏涛。被告张青燕,系被告葛鹏涛之妻。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景江,系被告葛鹏涛之父。被告刘玉梅,系被告葛景江之妻。被告邵阳市景秀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法定代表人葛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尹蛟龙、赵小平、刘超军与被告景秀公司、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张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黄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蛟龙、赵小平、刘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解梅、刘让瞩、被告刘玉梅、葛鹏涛、张青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景秀公司、葛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蛟龙、赵小平、刘超军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景秀公司、葛景江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4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8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再次达成协议,将原借款延长至2014年底,被告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葛鹏涛、张青燕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结算单,拟证明欠款情况。被告景秀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葛景江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系被告景秀公司、葛景江、刘玉梅所借,与被告葛鹏涛、张青燕无关。被告葛鹏涛、张青燕辩称,两被告不是该46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且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鹏涛、张青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葛景江写的说明,拟证明被告葛鹏涛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关。2、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该借款的还款情况。被告刘玉梅、葛鹏涛、张青燕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葛鹏涛、张青燕所举证据1,认为只是被告葛景江的答辩意见,不是证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三原告和被告葛鹏涛、张青燕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1,不是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景秀公司、葛景江、刘玉梅与原告尹蛟龙、赵小平、刘超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景秀公司、葛景江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46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被告刘玉梅在合同上签名担保。2014年8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再次达成协议,将原借款延长至2014年底,被告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葛景江、葛鹏涛已将利息还至2015年4月20日,并归还本金31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借到尹蛟龙、赵小平等人500万元,并已归还部分利息。被告葛鹏涛、张青燕于2014年3月26日结婚。被告葛景江、刘玉梅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尹蛟龙、赵小平、刘超军将钱借给被告景秀公司、葛景江,后因借款需要延长期限,被告刘玉梅、葛鹏涛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景秀公司、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即成为共同的借款人,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部分应当归还并付息。该债务存在于被告张青燕、葛鹏涛结婚之前,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张青燕、葛鹏涛的共同生活、经营,被告张青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景秀公司、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阳市景秀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蛟龙、赵小平、刘超军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蛟龙、赵小平、刘超军要求被告张青燕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20元,由被告邵阳市景秀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景江、刘玉梅、葛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