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谢尚水、杨晓蓉与胡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水,杨晓蓉,胡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584号原告:谢尚水,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杨晓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磊,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甲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委托代理人:胡三涪,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胡三涪之父(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罗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尚水、杨晓蓉与被告胡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水、杨晓蓉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健,被告胡磊委托的代理人胡三涪,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水、杨晓蓉诉称:2015年5月28日12时30分左右,胡磊驾驶甲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潼川镇广化天保村五组方向掉头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时与谢尚水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尚水及其妻杨晓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尚水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1054元{谢尚水医疗费37699.9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天×25元/天)、营养费500元(20天×2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拖车及修理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231466.23元,杨晓蓉医疗费20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25元/天)、营养费100元(4天×25元/天)、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误工费880元(11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640.9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是购买了保险的,请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部分偏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胡磊驾驶甲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潼川镇广化天保村五组方向掉头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至S205线353㎞+100m处,与谢尚水驾驶的乙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乙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尚水、乘车人杨晓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7日,谢尚水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9551.57元。出院诊断:右髋臼后壁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小腿皮肤裂伤;左肺占位伴阻塞性肺不张可能。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胸外科继续治疗;不适骨科随诊。谢尚水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38.4元。2015年8月5日,三台县人民医院为谢尚水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谢尚水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杨晓蓉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030.99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休息1周;不适骨科随诊。2015年8月7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尚水、杨晓蓉无责任。2015年11月13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尚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谢尚水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谢尚水支付了其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420元,胡磊为谢尚水、杨晓蓉垫支了医疗费等38220.96元。审理中,谢尚水表示,因拖车费票据丢失,自愿放弃该项费用主张。另查明:谢尚水生于1961年6月26日,与杨晓蓉系夫妻,均系射洪县金华镇石桥村6组村民。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射洪县金华镇农贸市场从事黄鳝等鱼类水产品经营已逾一年。甲小型轿车在中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条,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伤案件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胡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尚水、杨晓蓉无责任,甲小型轿车在中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谢尚水、杨晓蓉的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胡磊承担赔偿责任。胡磊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甲小型轿车在中财保绵阳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后,对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该公司直接赔付给谢尚水、杨晓蓉,不足部分仍由胡磊赔偿。谢尚水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射洪县金华镇农贸市场从事黄鳝等鱼类水产品经营已逾一年,而中财保绵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谢尚水所举证据,故谢尚水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谢尚水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7689.97元(含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0元(20天×40元/天);3、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6、鉴定费1900元;7、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600元;合计154933.97元。杨晓蓉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3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0元(4天×40元/天);3、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4、误工费880元(11天×80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3490.99元。因二原告系夫妻,杨晓蓉的损失由中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190.9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00元),并由中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尚水医疗费7809.0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420元等共计119229.01元,不足部分35704.96元(154933.97元-119229.01元),由胡磊赔偿谢尚水医疗费4482.14元【(37689.97元-7809.01元)×15%】,中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谢尚水各项损失31222.82元(35704.96元-4482.14元)。扣除胡磊垫付的费用后,由中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谢尚水、杨晓蓉各项损失共计120204元,并支付给胡磊为二原告超额垫支费用33738.82元(38220.96元-448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谢尚水、杨晓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65元(赔付的费用中含垫付的受理费)。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磊为原告谢尚水、杨晓蓉超额垫支费用人民币32377.82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谢尚水、杨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胡磊负担(原告已垫付,此款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