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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万旭与朱官华、张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旭,朱官华,张邦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李万旭,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李万荣(系原告李万旭之弟),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被告朱官华,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邦惠,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万旭与被告朱官华、张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旭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官华、张邦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旭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邦惠、朱官华以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按季度支付利息,每季度利息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二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官华、张邦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官华与被告张邦惠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作良与被告朱官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刘作良介绍,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万旭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按季付息,利息每个季度12000.00元,时间暂定壹年。此据借款人:朱官华张邦惠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其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只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欠息28000元,不要求二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另查明:1、案外人刘作良提交说明陈述了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本院与被告朱官华通过微信联系时,被告朱官华明确陈述本案讼争借款属实;3、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的欠息28000元,不超过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额。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借条;3、刘作良出具的证明;4、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朱官华的微信聊天记录;5、本院调查笔录;6、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向原告李万旭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刘作良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朱官华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邦惠、朱官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28000元,不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欠息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邦惠、朱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万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张邦惠、朱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杨顺成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