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济仓、杨绪荣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济仓,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济仓,农民。曾因盗窃,于2000年12月5日被原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2年6月28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30日被原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8日被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济仓、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00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济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济仓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济仓、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济仓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济仓撤回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字第006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双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