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张明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明,张明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明,男,回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职工,住海原县老城区东居委会。被执行人张明礼,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9日,中专文化,居民,现住海原县老城区政府东街,现在吴忠市监狱五监区服刑。申请执行人李志明与被执行人张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明礼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志明借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明礼因挪用公款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关马湖监狱服刑,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本次程序终结,现有被执行人张明礼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恢复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明礼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乡政府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明礼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乡政府尚未领取的工程款82000元(其中本案履行款80000元、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