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于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窑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兰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因其患病不予收治,同年12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窑街分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5年11月因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病未羁押。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携带作案工具裁纸刀片,窜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煤电集团公司金河煤矿综采维修车间院内,盗取综采机箱内3*50m㎡+4*16m㎡电缆6.4米,价值896元、3*25m㎡+4*10m㎡电缆4.33米,价值545.58元、3*16m㎡+4*4m㎡电缆5.1米,价值285.6元,总价值1727.18元。同月10日11时30分许,与金河煤矿职工姚某某(另行处理)携带盗窃的电缆铜芯线到兰州市红古区三中路口北侧的再生资源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扣押盗窃电缆铜芯线15.83米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丈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照片、现场物证照片、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侦查终结报告书;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某、姚某某、任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系判决宣告后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余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