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许秋萍与何治义、张梓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萍,何治义,张梓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许秋萍。委托代理人徐春龙。被告何治义。被告张梓云,(沐海洗浴城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广场2号楼3楼。负责人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秋萍诉被告何治义、张梓云、常州市机械冶金工业机电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常州市机械冶金工业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本院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许秋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龙、被告何治义、被告张梓云、被告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勋、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萍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何治义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锦云路中央花园小区南门处与步行的原告许秋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治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9173.24元(含白蛋白77700元)、护理费15980元,合计435153.2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治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要求提供相关依据。我所驾驶的张梓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车主张梓云借了20000元交至交警队。被告张梓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要求提供相关依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何治义承担。被告华农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我司认可354079.40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护理费的天数认可113天,按照60元/天认可6780元;白蛋白的费用虽然有医嘱,但是无正规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故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人紫金公司陈述:我司通过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3061.16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23分许,被告何治义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张梓云名下的苏D×××××号轿车沿本市锦云路由西向东驶入中央花园小区南门处的人行横道时,遇原告许秋萍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小轿车前部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治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秋萍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354079.4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陪护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5980元。华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均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还提供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以及原告至第三方处购买白蛋白的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使用白蛋白111支,单价700元,要求被告一并赔付。华农公司认为原告购买的白蛋白没有合法发票证明实际支出,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苏D×××××号轿车在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陪护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何治义负责赔付。张梓云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何治义驾驶,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主张张梓云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354079.40元,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需要并根据医嘱购买,使用了111支人体白蛋白,属合理费用,应在医疗费范畴内一并支持,但其称单价7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印证,且高于市场价,本院参照医疗销售部门的一般市场价500元/支的标准计算,确认为55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的支付标准与本地区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理人员的报酬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1598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9579.40元(含人体白蛋白55500元),护理费15980元,共计425559.4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认定,确认为40957元,由侵权人何治义承担。何治义垫付的2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3061.1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许秋萍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71541.24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3061.16元。二、何治义向许秋萍赔付医疗费4095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20957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许秋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许秋萍负担176元,何治义负担400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何治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