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钱立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谢东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下潘村开办箱包厂。2014年5月份至今,钱某因其箱包厂缺少经营资金,遂以与被害人罗某、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张某乙等5人共同合资办厂的名义,要求罗某等人共同支付新办公司的厂房租金,并以伪造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和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印章的方式,使用假印章制作了1份拓峰旅行用品厂向鸿鹄箱包厂租厂的协议,以骗取罗某等人的信任。2014年6月30日,罗某等人向钱某支付36万元用于租赁厂房。7月份,钱某又以办新厂需要购买加工原材料的名义,骗取罗某12万元。钱某将钱用于个人企业经营运转和偿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辩解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以租赁厂房、购买原材料的名义骗钱,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谢东子的辩护意见为: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一)第一阶段: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决定共同设立公司后,被告人实施了以下行为:1、申请拟设立公司的名称核准,聘请广告公司制作拟设立公司的广告牌,招聘工人,部分工人已经到位。2、和鸿鹄公司多次洽谈租赁厂房事宜。第二阶段:在被害人交付投资款后,被告人实施了以下行为:1、收取罗某交付的30万现金时出具收条。2、继续和鸿鹄公司洽谈租赁厂房事宜。3、于7月15日和锦绣公司洽谈租赁厂房事宜。4、在7月18日将5万元租金支付给王群星。上述行为均证明钱某一心想扩大经营,因为现在使用的拓峰厂房只有2条生产线,不能满足扩大生产经营需求。第三阶段:在被害人发现被欺诈后,钱某实施以下行为:1、积极和被害人协商还钱,制定还款计划,出具欠条。2、和罗某到台州银行下陈支行贷款20万元,偿还被害人。3、在7月18日和锦绣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二)被告人将48万元全部用于企业经营,即使偿还给个人2笔共计6万元,那也是先前因企业经营需要所欠的债务,现偿还给个人。(三)钱某目前负债不能以此认定他没有归还能力。至案发前,钱某自己投资的厂正常运转,且应收账款达一、二十万元。二、即使构成犯罪,涉案金额应为30万,而非48万。理由: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交付了36万。钱某、罗某关于该笔款项的说法不同,应当就低认定罗某拿出298800元。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收取的12万系投资款。根据钱某供述、罗某等人陈述,不排除12万系钱某和罗某个人借贷的可能。综上,本案实质上是钱某和罗某等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钱某欺诈其他股东且挪用资金产生的经济纠纷。恳请法庭对钱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租用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峰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下潘村的厂房和设备开办一箱包厂。2014年5月,被害人罗某、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张某乙等5人到钱某的箱包厂参观学习,钱某告知被害人其打算租用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的厂房生产,后钱某与被害人罗某等5人商定合作开办新公司,并准备注册新公司,但因故未注册成功。2014年6月,钱某因自己开办的箱包厂缺少经营资金,遂伪造了拓峰公司和鸿鹄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该2枚假印章伪造了1份拓峰公司向鸿鹄公司租赁厂房的协议,之后告知罗某等人其已与鸿鹄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向罗某等人出示该份伪造协议,要求罗某等人共同支付新办公司的厂房租金。罗某等人信以为真,并于2014年6月30日按照事先约定的占股比例向钱某支付36万元现金用于租赁厂房。2014年7月份,钱某又以办新厂需要购买生产原材料等名义,从罗某处取得12万元。钱某将收到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企业经营运转和偿还本人债务等。2014年7月18日,被害人罗某等人通过向鸿鹄公司咨询发现被骗,遂要求钱某还款,钱某于当日归还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2014年7月22日晚,罗某等人将钱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罗某他们想和我一起投资注册1个公司,约定我占40%股份,他们占60%。6、7月份我订单比较多,需要的资金也比较多,我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6月的一天,我联系办证的人,把我和拓峰公司签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交给他,让他把合同上的租赁时间、地点、租金、租期、单位名称修改一下,并让他盖上拓峰公司和鸿鹄公司的印章,印章是我叫他刻的,内容分别是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鸿鹄箱包(中国)有限公司。合同大致内容是租期前2年每年租金60万。6月底的一天,我把假合同给罗某他们看,并把复印件给他们,要求他们支付鸿鹄公司厂房租金36万。7月10日左右,我和罗某说下潘老学校的加工点订单比较多,现有资金不够,注册新公司也需要钱,后来他汇给我12万。从他们那拿来的钱我用来厂里发工资、买材料、付厂房租金、还信用卡欠款、个人债务等。我从2013年5月开始经营这个厂,至今亏损,我账户里基本没有钱,经济很紧张,借了很多钱。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钱某在洋埠镇下潘村经营拓峰公司,他说他想办大一点的厂,想租鸿鹄公司厂房,需要60万,我和我几个亲戚看过后觉得可以,之后他说他已经和鸿鹄公司签好租赁合同,还把合同复印件给我,我把36万现金给他,这个钱是他要求我们按60%比例支付的厂房租金,当时他叫我把之前我借给他的58000元拿回去。7月的一天,他和我说厂准备开工了,没有钱买生产原料,要我出12万买料,我就汇给他12万。之后他告诉我们鸿鹄公司只同意租1年,打算租锦绣公司厂房,因为厂房条件不符合我们要求,我们不愿意租,就拿着他给我的合同复印件质问鸿鹄公司,才发现合同和上面的公章是假的。他告诉我他已经注册了公司。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我是做箱包生产的,钱某是做箱包外贸生意的,我和罗某等人到钱某厂里参观,他说打算租鸿鹄公司厂房生产,我们商量后同意投钱进去。之后他给我们看了合同,上面有鸿鹄公司和钱某厂的公章,大致内容是租鸿鹄公司厂房10年,前2年租金每年60万,他还复印了1份给我们,我们5个人占60%,他占40%,所以我们要出36万,罗某把钱给钱某。7月18日,他说鸿鹄公司只能租1年,并带我们到锦绣公司,我们不喜欢这个厂房,就去鸿鹄公司,发现合同和公章是假的。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我是做箱包内销的,最近很难赚钱,就和罗某等人到钱某的厂里看下,钱某和我们说他想将旁边的鸿鹄公司租下来,我们商量后决定跟他合伙,6月份他说已经和鸿鹄公司签好合同,第1年租金60万,我们5个人6股要出36万。7月18日,他说鸿鹄公司只能租1年,并带我们到另外1个地方说准备租那里,我们不满意,就去鸿鹄公司质问,发现合同上的章是假的,我们被骗了。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钱某是拓峰箱包厂的老板,他拿了和鸿鹄公司的租赁合同给我们看,第1年租金60万,如果要合伙的话就4、6开,他4我们6。我们商量后决定跟他合伙,大家凑了36万,由罗某给钱某。7月16日左右,钱某告诉我们鸿鹄公司只同意租1年,并带我们到另外1家公司说准备租这里,我们不同意,就到鸿鹄公司去问,公司财务说没有租赁合同这回事,合同上的章和公司的章也不一样。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钱某说他已经和鸿鹄公司签好租赁合同,租10年,第1年租金60万。我们商量后决定和他合伙,我们凑了36万租金,由罗某给钱某。之后钱某又说鸿鹄厂只能租1年,我们就拿着合同去鸿鹄厂问,该厂会计说合同和上面的章是假的。我们委托钱某注册公司,有没有注册成功不清楚。7、证人杨某的证言,系钱某的妻子,钱某的厂是亏损的,还有很多欠款。罗某给钱某钱的时候我在场,当时罗某拿了36万过来,我记得有4、5万是钱某当场就给了罗某,具体多少不知道。张某甲是我的朋友,7月2日,我和钱某说我的银行卡要到期了,让他赶紧还钱,那时我在开车,张某甲在我边上,她的手机可以转账,所以我让钱某把钱汇到她卡上,她再把3万汇给我。8、证人钱某甲的证言,系钱某的妹妹,我在钱某厂里上班,负责帮工人发工资,其他对外的财务往来及生意上的事情都是钱某自己搞的。公司去年经营状况不太好,今年还不错,订单挺多的。9、证人江某的证言,系钱某的表哥,钱某经常问我借钱,现在已经还清,最后1次还我3万。我没有帮他买过配件材料。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系钱某妻子的朋友,7月2日,我和杨某在一起,她开车,钱某要把钱给杨某用于还信用卡,所以用我的银行账户,我收到后就转给杨某了。我没有帮钱某买过配件,也没有借钱给他过。11、证人邵某甲的证言,系鸿鹄箱包厂会计,7月18日,几个台州人到我们厂里说我们公司违反协议,我看到他们拿出的协议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假的。我听我们老板娘提到过钱某要租我们厂房,他要长期租用,但我们厂是准备卖掉的,所以答复钱某1年1年租,但具体的还没有落实也没有签合同。钱某一共就1次委托我们箱包加工业务过,就这1次还有2万多加工款没有付清。我们公司公章由我保管,没有遗失也没有乱盖过。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系鸿鹄箱包厂老板娘,2013年底,钱某就想租用我们公司厂房,之后断断续续给我打过电话,但我一直没答应。7月初,他又给我打过好多电话,很想租我们厂房,但一直没有谈成。7月5日左右一天,他又打电话给我,并见了面,也没谈好。之后他又联系我,还是没有谈好。还有一次我们会计和我说,钱某同她说:已经和我讲好租厂房的事情,并让她帮他写租赁合同。鸿鹄箱包厂和拓峰箱包厂的合同上我们鸿鹄箱包厂的印章是伪造的。13、证人章某的证言,系锦绣公司老板,7月15日开始,钱某主动到我厂里谈租用我的老厂房,18日上午签的合同,我看他很着急租厂房的样子。19日上午,他付了5万定金。他说他和其他股东分开了,他要租我的厂自己做箱包加工。14、证人邵某乙的证言,系冠升手袋厂的代理厂长,钱某是冠升手袋厂老板,厂里员工30余人,今年效益很不好,都没什么订单,7月份的时候因为没什么活干全厂员工放了4天假。员工工资已经拖欠了2个月,大概12万左右。7月24日晚白龙桥的1个老板拿过来5万的货款,我已经发给员工。厂里的财务情况是钱某自己管的。15、证人何某的证言,系拓峰公司会计,我们公司厂房及设备已于2013年5月租给钱某,但他不能以我们公司名义进行任何活动。当时他先付了半年租金6万及押金5万。经过我自己观察,他箱包厂的经营效益应该不好,7月12日我到他厂里讨要1年租金12万,他告诉我他没什么钱,当天只给我1万,发现他车间里没有员工在上班。几天前王群星回来向他要回5万租金。这6万租金是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这1年中后半年的租金。按照协议约定他应该在2014年5月1日给我们下1年度的租金12万,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公司的公章一直放在我这里,没有遗失也没有给钱某使用过。16、证人钱某乙的证言,系钱某的父亲,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钱某向我要钱,说厂里资金周转不过来,从他办厂到现在,差不多有二十几万给他了,7月18日那天他又向我要钱,我就从我老婆妹妹那里借了5万汇到他农业银行账户里。1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月23日11时,公安机关对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钱某的办公室内发现有电脑、复印机等,在办公桌右边的抽屉里发现2枚公章,印文分别为:鸿鹄箱包(中国)有限公司、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邵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公章印文1份;何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复印件、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1份;罗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欠条及收条复印件;章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9、文件检验鉴定书,鸿鹄箱包(中国)有限公司与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内容为“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公章不同;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内容为“鸿鹄箱包(中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公章不同;内容为金华拓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公章不同,系伪造;内容为“鸿鹄箱包(中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公章不同。因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故无法确定合同上的2枚印文是否由从钱某办公室扣押的2枚印章所盖。2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单,钱某银行卡上6月30日存入30万,7月15日存入12万。此外,还有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复印件、文件检验鉴定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钱某在资金紧张、自己公司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为了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以与被害人合作新办公司的名义,伪造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又虚构已租赁厂房需要支付租金、新公司准备开业需要购买生产材料等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给钱某36万元厂房租赁款和12万元材料购买款等,钱某将取得的钱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及自己公司的经营等,在被害人识破钱某的欺骗行为后,钱某被迫归还被害人4万元,之后没有任何积极的还款行为等事实。故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为了自己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等,假借与被害人合开新公司的名义,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没有真实的合作意图和行为,在被被害人识破后也没有积极的还款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已归还部分骗取钱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返还被害人。已被扣押的伪造的公司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祝顺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