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洪囝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囝,李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囝,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桦甸市,暂住本市。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孙洪囝、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孙洪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洪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人民路XXX号天意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期间,曾数次将其自用的机动车辆送至其公司邻近的“洗洗车吧”洗车店铺洗车和保养,因被告人李某未支付相应费用,2015年5月31日下午该洗车店店主陈某甲要求李某支付洗车款未果。15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遂纠集临时在天意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的被告人孙洪囝、陈某某至洗车店附近找到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李某先以洗车店门前场地属于天意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为借口,要求陈某甲支付所谓的物业费并提出洗车、保养费打折等无理要求,遭陈某甲拒绝后,李某即上前用手掐陈某甲脖子,孙洪囝、陈某某也一起参与殴打陈某甲。期间,陈某某将陈某甲摔倒在地,李某、孙洪囝均脚踢陈某甲,在被路人劝离后,被告人李某、孙洪囝、陈某某又至停车处从李某的机动车内取出砍刀型车锁和方向盘锁,再次返回洗车店,三名被告人持上述器械在打砸洗车店的凳子、座椅及圆台后逃离。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旧仓街、福佑路口“洗洗车吧”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58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因外伤致鼻出血和右膝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9日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孙洪囝、陈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孙洪囝、陈某某三人共同赔偿其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后,在庭审前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李某、孙洪囝、陈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三名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前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孙洪囝、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出具的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验伤情况和伤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视频截图,沈阳市沈河区(2012)沈河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洪囝、陈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孙洪囝、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洪囝、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李某从轻处罚。孙洪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洪囝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少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孙洪囝提出本案宣判时,其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已满,不应再撤销缓刑并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原判认定孙洪囝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孙洪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并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孙洪囝、李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孙洪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新罪判决何时作出,都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原判对孙洪囝及李某、陈某某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洪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姜琳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