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童菊青与陈正芬、张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菊青,陈正芬,张美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437号原告:童菊青。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委托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芬。被告:张美素。原告童菊青与被告陈正芬、张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菊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林瑟、被告陈正芬、张美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菊青起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0666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支付了现金给被告陈正芬。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予。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正芬、张美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6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芬、张美素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借106660元,因张美素以前委托陈正芬向原告借过钱,后来原告向两被告索要高额利息,两被告无能力支付,后来原告强迫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童菊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正芬、张美素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正芬、张美素于农历2015年2月19向原告借款10666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正芬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借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王志刚账户偿还了2130元。被告张美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正芬、张美素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正芬、张美素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原告向两被告索要高额利息未果时,逼迫被告两被告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条系反映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被告陈正芬、张美素虽抗辩称借条系原告逼迫其出具,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正芬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原告与被告陈正芬在从事共同投资时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款项发生时间在两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案外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陈正芬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农历2015年2月19,被告陈正芬、张美素共同向原告童菊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童菊青借款10666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陈正芬通过案外人王志刚账户向原告汇款213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童菊青与被告陈正芬、张美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未予偿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正芬、张美素抗辩称本案借条系原告向两被告索要高额利息未果后强迫两被告出具,但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后所面临的法律后果,现两被告未证明本案借条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故对于被告陈正芬、张美素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正芬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陈正芬支付的2130元系案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讼争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认定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0453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芬、张美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童菊青借款1045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原告童菊青承担50元,被告陈正芬、张美素承担1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