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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亚仁、蒋福建与被告徐启明、黄玉松、湖南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亚仁,蒋福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启明,黄玉松,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潇湘源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陶亚仁,男。原告蒋福建,男。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启明,男。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松,男。被告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首卫。委托代理人涂玉波,女。被告湖南潇湘源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宏。委托代理人熊明高,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陶亚仁、蒋福建与被告徐启明、黄玉松、湖南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潇湘源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亚仁、蒋福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亚仁、蒋福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亚仁、蒋福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原告陶亚仁、蒋福建负担。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