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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魏继勇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继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魏继勇。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石磊,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欧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魏继勇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旸、杨石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7时15分,杨乃君驾驶鲁B×××××号车沿晋中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处,与刘克斌驾驶鲁B×××××号车沿安顺路至此发生事故,致使两车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乃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刘克斌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为魏继勇,投保于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本次事故中,杨乃君没有赔偿能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8340元(维修费66000元,施救费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B×××××号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9600元。鲁B×××××号车新车购置价为1496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约定月折旧率为0.6%。上述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又查明,2015年10月15日7时15分,杨乃君驾驶鲁B×××××号车沿晋中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时,与刘克斌驾驶鲁B×××××号车沿安顺路发生事故,致使两车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乃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事故施救费2340元。被告对鲁B×××××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660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定损单1份、维修费发票6张及维修明细1份、施救费发票2张、保险单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次要的事故责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是,财产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补偿原则,对于机动车损失险而言,投保人投保是为了车辆损失后获得经济补偿,保险车辆因碰撞产生损失后,保险人应依据车损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该约定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为无效条款,应否定其效力,本案保险人应赔付被保险人全部车辆损失6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号车施救费234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明显超出合理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68340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以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06515.2元(149600元-149600元*48*0.6%),被告按约应向原告赔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683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68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75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