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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桂越纺织有限公司与金建新、胡菊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桂越纺织有限公司,金建新,胡菊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嘉兴市桂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嘉兴中国南方纺织城10幢13号1层。法定代表人徐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文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建新。被告胡菊菊。原告嘉兴市桂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越公司)与被告金建新、胡菊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金建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徐文华,被告胡菊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越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起,金建新多次到原告公司采购半光微网低弹丝等化纤原料,其经常是先提货后结算,且只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在公司门市部结算货款后,金建新向原告出具一份亲笔书写和签名的货款单,载明:今有金建新向桂越公司购入原料欠款人民币1486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计算利息。后金建新分3次通过转账归还了原告42000元,7月1日起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余款和利息,可金建新拒不还款,致本案诉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建新归还原告化纤原料货款106600元和利息1060元,共计人民币107660元;2、判令被告胡菊菊共同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被告金建新、胡菊菊共同归还原告化纤原料货款106600元,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货款106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被告胡菊菊辩称:买卖合同是原告与金建新以及苏州轩卉纺织厂(以下简称轩卉厂)发生的,与被告胡菊菊无关。轩卉厂是金建新个人出资的,该厂成立的几年内,被告从未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也未在该厂工作过,被告是有职业的。被告与金建新离婚后要抚养两个小孩,且没有固定收入,根本不可能承担其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菊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建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金建新个人投资设立了轩卉厂,经营项目为喷水织物生产、销售,化纤布、化纤原料销售。2014年11月起,金建新多次向桂越公司采购化纤原料,2015年4月2日,金建新与桂越公司结算货款后,金建新向桂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金建新向桂越公司购入原料欠款人民币1486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金建新于2015年4月25日、5月24日、6月1日分别转账支付桂越公司货款20000元、10000元、12000元,合计42000元。另查明:胡菊菊与金建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银行流水单、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胡菊菊提供的轩卉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离婚证复印件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建新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金建新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金建新、胡菊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于金建新、胡菊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金建新个人投资设立了轩卉厂,但本案债务系金建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的,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金建新购买原材料属于轩卉厂的经营行为,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于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金建新对于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胡菊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金建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属于金建新、胡菊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新、胡菊菊应给付原告嘉兴市桂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66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后,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54元,由被告金建新、胡菊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