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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1号。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崔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豫H×××××挂车机动车辆损失险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2015年9月18日4时,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武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榆社县境内沿省道S102太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6KM+800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后,滚翻至路北侧的山沟里,至李武受伤,豫H×××××/豫H×××××挂半挂车及公路路产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案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1407218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6542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9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10862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187757元,豫H×××××挂车为2310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凯瑞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凯瑞公司支付的路产损失16542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542元,事故造成原告凯瑞公司的车辆损失210862元,连同施救费19400元,合计230262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凯瑞公司投保的的车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46804元。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6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10862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车辆经上诉人定损仅为190000元,且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明显偏高,按照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为210862元,按照该评估报告涉案车辆已得到报废状态,该车系2013年10月31日登记,扣除折旧该车实际价值也就是190000余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19400元,明显高于当地施救标准,根据被上诉人的现场,施救费最高为9400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862元,施救费1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损失客观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车损及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凯瑞公司认为,车辆定损合理。因为车辆投保是在2014年10月27日,所以扣减残值的基本点应以此为准,车辆的维修价格是合理的。施救费是因为车翻入山沟里,施救难度大,施救费用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由本案当事人双方选择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价格进行鉴定,涉案车损为210862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车损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损的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对施救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