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3-13
案件名称
王路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路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路,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路路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赣B×××××)从赣州市南康区往于都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89KM+100M处,遇相对方向的车辆正在实施超车,被告人王路路驾车往其右侧避让时,与同向前方曾某1发生驾驶的三田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曾某1发生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90815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1发生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亲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刑事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路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路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路路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证人曾某2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调取的涉案当事人的驾驶证、身份证和车辆信息及办案情况说明等,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和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于鉴字2015年第15090022、1509002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保险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者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死者曾某1发生及其亲属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王路路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路路能及时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及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路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水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美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