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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海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追加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地点(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龙山路)明确具体,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到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向被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拖欠货款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和合同履行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审法院是否追加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属于本案的违法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杨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