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政永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15号罪犯李政永,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政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09月07日起至2017年03月0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6月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李政永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政永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政永以与被害人许某谈话恋爱结婚为幌子,诈骗被害人许某现金55900元,及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政永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受监狱记功1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共受监狱表扬4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政永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政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09月07日起至2016年05月0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