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琼明与侯志强,刘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琼明,侯志强,刘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田琼明,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观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强,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刘锦玉,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田琼明诉被告侯志强、刘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侯志强偿还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900,000元;2、判令侯志强支付拖欠的利息592,65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3、判令侯志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5,400元(以借款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要求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4、判令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60,000元由侯志强承担。5、判令刘锦玉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以4,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5月27日,侯志强向田琼明出具两份《借款借据》,分别确认向田琼明借款1,090,000元、525,000元。《借款借据》中同时注明借款支付方式分别为转账1,000,000元、现金90,000元;转账447,500元、现金77,500元。2013年5月27日,田琼明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侯志强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447,500元。2013年9月11日,侯志强再次向田琼明出具两份《借款借据》,分别确认向田琼明借款1,085,000元、179,000元。《借款借据》中同时注明借款支付方式分别为转账1,000,000元、现金85,000元;转账137,000元、现金42,000元。2013年9月11日,田琼明通过银行账户向分别侯志强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137,000元。2013年11月27日,侯志强又向田琼明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向田琼明借款831,000元,同时确认转账768,000元、现金63,000元。2013年11月27日,田琼明通过银行账户向侯志强银行账户汇款768,000元。2014年2月20日,侯志强另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向田琼明借款340,000元,同时确认转账289,500元、现金50,500元。2014年2月20日,田琼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侯志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89,500元。2014年8月29日,侯志强向田琼明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向田琼明借款850,000元,同时确认转账760,000元、现金90,000元。2014年8月29日,田琼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侯志强转账760,000元。前述7份《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如未能按期还款律师费、诉讼费由侯志强承担。7份《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合计4,900,000元。田琼明主张侯志强尚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以4,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侯志强确认收到7份《借款借据》项下的全部借款(包括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并确认田琼明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2015年6月12日,揭西县凤江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侯志强与刘锦玉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田琼明主张为追索欠款支付了律师费16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琼明与侯志强签订的七份《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侯志强确认田琼明诉请的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以4,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田琼明提供的证据已证实支付了律师费,根据《借款借据》的相关约定,律师费应由侯志强承担,故侯志强应向田琼明支付律师费损失1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侯志强与刘锦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锦玉应对侯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强、刘锦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琼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元及利息(以4,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侯志强、刘锦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琼明律师费人民币16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946元,因原告减少诉请,本院退回300元。本案受理费52,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