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2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5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黄某某(外号“胖子”)窜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鹏泰购物广场,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广场门口的电动车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并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68元。2、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黄某某再次窜至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鹏泰购物广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广场门口的电动车的一组“爱玛”牌电瓶盗走并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77.7元。3、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黄某某再次窜至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鹏泰购物广场盗窃电瓶时,被新建区天网公司巡防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抓获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耿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涛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