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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江伟,王中国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国,王中排,王喜莲,王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国,男,1960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西华县聂堆镇卫那行政村三官庙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中排,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聂堆镇卫那行政村三官庙村***号。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莲,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中排之妻。原审被告人王江伟,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西华县聂堆镇卫那行政村三官庙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国、王江伟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王中排、王喜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中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健、刘俊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江伟、被告人王中国及其辩护人牛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江伟与村民王中排因纠纷发生撕扯,后王江伟与被告人王中国持刀砍伤王中排头部、肩部及背部,王中排妻子王喜莲在拉架过程中,被王江伟砍伤腰部。经鉴定,王喜莲伤情为轻微伤;王中排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中排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用27693.25元,鉴定费7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莲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4642.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江伟、王中国供述,被害人王中排、王喜莲陈述,证人苏素贤,王改,王中华,李爱亭、郭风云、王铁岭、王国旗,王军华等人证言,情况说明、伤情检验说明、照片,(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271、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报告、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医疗费票据、周口箕城法鉴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中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江伟、王中国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中排各项损失共计84179.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王江伟、王中国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莲各项损失共计919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中排、王喜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中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宣判无罪。除以上理由外,辩护人牛福海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人苏素贤、王中华、王改等人与当事人王中排存在利害关系。2.各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3.王中国没有到达现场,其与王江伟不构成共同犯罪。4.上诉人王中国不应民事赔偿。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本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王中排的女儿及时通过手机报警,报警记录显示上诉人王中国、原审被告人王江伟到案发现场并用刀砍伤王中排,该份书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改、苏素贤、李爱亭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有王中排、王喜莲的伤情鉴定及照片在卷佐证,且原审被告人王江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也能证实上诉人王中国到达现场并拉架。上诉人王中国也未就其身上的血渍和身上伤口做出合理解释。故该上述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证人苏素贤、王中华、王改等人与当事人王中排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的意见,经查,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且除非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都具有证人资格。证人王改、苏素贤与上诉人、被害人有无关系并不影响其证人身份。本案中各证人证言与书证、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中国和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人作伪证的证据。上述证人证言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各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的意见,经查,根据卷宗材料和合议庭核实情况,各证人证言之间确有细节上的差异,但各证人证言均指向本案事实的发生,即均能证明上诉人王中国到达现场并实施伤害行为,各证人证言之间细节的差异,也反映了该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适当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王中国没有到达现场,其与王江伟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同上文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中国与原审被告人王江伟客观上共同实施伤害王中排、王喜莲行为,且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伤害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这一犯罪活动,属于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中国不应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中国与原审被告人王江伟因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这一行为,造成被害人王中排、王喜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国、原审被告人王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