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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2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及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时许,瞿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县六号桥“XXX”夜市店吃宵夜。期间瞿某某与另一桌的被害人向某某发生纠纷。在双方矛盾升级过程中,廖某某怕瞿某某等人吃亏,便电话邀约詹某某(另案处理)来帮忙打架,詹某某接电话后邀约被告人梁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赶到现场。瞿某某先用手推向某某脸部,向某某进行反击,廖某某、詹某某与张某某、梁某便一起追打向某某,瞿某某亦对廖某某等人说“给我打”,后梁某等人将向某某打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在开县汉丰街道月潭街XX宾馆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时许,瞿某某、廖某某等人在开县六号桥“XXX”夜市店吃宵夜。期间瞿某某与另一桌的被害人向某某发生纠纷。在双方矛盾升级过程中,廖某某怕瞿某某等人吃亏,便电话邀约詹某某来帮忙打架,詹某某接电话后邀约被告人梁某和张某某携带砍刀赶到现场。瞿某某先用手推向某某脸部,后在其他人劝解过程中,廖某某冲上前用拳头击打向某某头部,向某某遂后退拿起啤酒瓶准备上前反击廖某某,瞿某某见状上前阻挡向某某,向某某将瞿某某掀翻在地,并用啤酒瓶砸向廖某某。廖某某、詹某某与张某某、梁某便一起追打向某某,瞿某某从地上爬起来亦对廖某某等人说“给我打”,后梁某等人将向某某打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在开县汉丰街道月潭街XX宾馆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朱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638.92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47400元、营养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18元、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梁某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556.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按农村人口计算4个月,共31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受伤后住院45天,护理费100元一天,计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一天,计225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交通费118元;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梁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由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医药费20556.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63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987.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骆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