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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玉秀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秀,女,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负责人汪冰,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巍,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干部。上诉人魏玉秀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公安分局)已将魏玉秀房屋被强拆一案受理为刑事案件,魏玉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玉秀的起诉。上诉人魏玉秀上诉称,1、案涉事件发生时,建邺公安分局有人员在现场,何单位、何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建邺公安分局非常清楚,该案应当早已破案。但目前该案件仍在受理阶段。2、建邺公安分局没有将刑事案件受案回执交给上诉人,故怀疑该受案回执的作出时间不真实。3、受案回执不是立案,没有立案即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8分许,魏玉秀向建邺公安分局江心洲派出所报案称有不法分子侵占其房产。后建邺公安分局江心洲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受案回执》,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于2014年7月25日将受案情况告知魏玉秀。魏玉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建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房屋被拆除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建邺公安分局江心洲派出所已将魏玉秀报案的情况作为刑事案件受案,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因魏玉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擦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玉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