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明坤与杨春林、卢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坤,杨春林,卢宇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杨明坤,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被告杨春林,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武鸣县。被告卢宇锋,男,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陈日荣。原告杨明坤与被告杨春林、卢宇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林、卢宇锋、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7时19分,原告杨明坤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经过佛子岭枫林路口时,被告杨春林驾驶的车牌为桂D×××××小型客车未按规定行驶,导致原告的小轿车车头左侧受损。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杨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林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春林、卢宇锋赔偿原告误工费780元、轿车维修费11836元、拖车费350元,共计12966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19分,原告杨明坤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杨春林驾驶的桂D×××××号小型客车在南宁市佛子岭枫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以简易程序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明坤雇请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将受损的桂A×××××号小型轿车拖至广西弘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350元、维修费11836元,共计12186元。另查明:桂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宇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春林、卢宇锋、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坤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杨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卢宇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计算。1、维修费、拖车费,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花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121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而减少其收入,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拖车费、维修费共计12186元,由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余额10186元,由被告杨春林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坤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杨春林赔偿原告杨明坤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0186元;三、驳回原告杨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杨春林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曾 晓 悦人民陪审员 陈锋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