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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柴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柴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陈冬梅,女,。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女,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宏平,男。委托代理人郭柴瑛,女。委托代理人任海龙,男。原告陈冬梅诉被告柴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柴宏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柴瑛、任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诉称,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温豪(原告之子)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沿介休市三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贤大道与军民路十字路口时遇由西向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速卡迪”二轮摩托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先后经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三佳乡卫生院东湛泉卫生室等地复查诊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轻型;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并上颌窦、筛窦积血;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左肩部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下壁内侧凹陷性骨折合并后眼内直肌肿胀、内移,眼球塌陷,右侧上颌窦、筛窦积液等。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右眼已经山西省眼科医院确诊,现无法进行手术治疗,并且视力逐渐减弱,有导致失明的可能。经介休市公安交通警察认定作出温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柴宏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031.8元、陪侍费1031.8元、交通费67.5元,以上共计12069元;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宏平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原告陈冬梅之子温豪无证驾驶无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后原告陈冬梅乘坐)沿介休市三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贤大道与军民路十字路口处时由于违反信号灯驾驶遇由西向南右转弯被告柴宏平无证驾驶的无牌“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冬梅、柴宏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介公交认字(2015)第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宏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冬梅无责任。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对此诉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9246.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在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作CT,花医疗费251元,有医疗费收据1支;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左肩部、下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5274.08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支;在三佳乡卫生院东湛泉村卫生室治疗,从2015年10月21日到2015年11月6日,花医疗费768.9元,提供的证据有处方三支,医疗费收据一支;2015年11月8日到11月28日在孝义市五楼庄村中医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1183元,提供证据有处方四支、收据一支;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作眼部CT,花费904.5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两支、CT报告单一份;2015年12月8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作眼部CT,花费694.5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两支、CT报告单一份;2015年12月9日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化验血,花医疗费165.2元,有医疗费单据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50元,计算11天无证据提供;营养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证据有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费1031.8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标准按2014年农林牧业34230元/年,93.8元/天,计算11天,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陪侍费1031.8元,标准与误工费标准相同;交通费67.5元,有交通费单据七支,去太原眼科医院所花费。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无证据提供,现摩托车已报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佳乡东湛泉卫生院处方有异议,里面有治疗血压的药品,对孝义卫生所处方有异议,全是加强营养的,这些均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67.5元无异议,予以认可;误工费,陪侍费的计算天数11天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无工作,不应计算误工费;温豪的陪侍费过高,应按81元/天计算,不懂如何计算,按规定赔偿,对摩托车损失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介休市三佳乡卫生院东湛泉村卫生室及孝义市五楼庄村中医卫生所所花医疗费因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7289.28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67.5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31.8元、陪侍费1031.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3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无证据提供,故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宏平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梅医疗费72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031.8元、陪侍费1031.8元、交通费67.5元,共计10300.3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元,原告负担一百零二元,被告承担五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四虎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