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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德山与周方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山,周方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刘德山,务农。被告:周方园,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刘德山与被告周方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绣花机两台,每台7万元,合计14万元。被告向原告付款6万元后,原告将电脑绣花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德山机器款8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每月8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万元、利息17680元(利息按照每天800元即月息1分暂从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剩余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机器款、且约定了每月利息8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周方园的舅舅,与刘德山是本村村民关系。2013年10月22日的欠条系刘某书写的,欠款人的名字是周方园本人所签。原、被告双方商谈买卖绣花机价格时我不在场,他们双方谈好价格后到我家由我执笔书写的欠条,当时刘德山在场,周方园和她丈夫都在场。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电脑绣花机,价值14万元。原告将电脑绣花机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即给付原告6万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德山机器款8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每月8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之后,该部分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表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2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承诺付清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6%,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即月息1%)标准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酌定上浮30%,应按年利率7.28%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方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山货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02元,由被告周方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芳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杨学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