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先后容留陈某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案件综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