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6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肖文与杨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杨小军,李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310号原告肖文,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李标,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肖文与被告杨小军、李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建与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军、李标、紫金财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诉称,2015年5月25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兴盛路与北后路交叉路,杨小军驾驶李标所有的大货车(×1)与驾驶小客车(×2)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若干。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杨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927.1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283.1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1.77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8974元,共计19032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小军、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紫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在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及其他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永诚财保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1)在我公司投保五十万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兴盛路与北后路交叉路口,杨小军驾驶大货车(×1)与驾驶小客车(×2)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辆乘车人郭竟一、巍子琪、许博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伤的乘车人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血肿,住院治疗21天。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杨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11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我院,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肖文构成×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永诚财保认可该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审理中,原告肖文表示自行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肖文主张医药费20927.19元,其中包括肖文17149.02元和乘车人郭竟一2138.31元、巍子琪530.6元、许博涵1109.26元,后因计算有误,肖文的医疗费变更为16507.15元,永诚财保认可金额,并同意一并赔偿。肖文主张误工费14000元,并出具一份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永诚财保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且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一日90元的标准,赔偿120日。肖文主张护理费9000元,永诚财保认为过高,同意按照一天90元的标准赔偿。肖文主张交通费1000元,永诚财保认为过高,同意赔偿300元。肖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永诚财保同意赔偿。肖文主张营养费6283.1元,永诚财保认为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肖文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永诚财保要求法院核实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本的真实性。肖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1.77元,并提供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肖文父亲肖庆义(1941年2月19日出生)、母亲吴淑芳(1945年10月12日出生),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永诚财保认为如果被扶养人系城镇户口,应该有退休金,因此不同意赔偿。肖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永诚财保同意赔偿5000元。肖文主张财产损失18974元(包括车辆损失、手机及衣物等),永诚财保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元。不认可衣物等损失。另查,被告杨小军所驾驶的车归被告李标所有,杨小军受雇于李标从事驾驶工作。再查,事故车辆(×1)在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保投保五十万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责赔偿。本案中,杨小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人身损伤,杨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文无责任。而杨小军受雇于李标,事故发生时杨小军正从事本职工作,属职务行为,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李标负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标依责赔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小军、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且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与永诚财保就原告及原告车辆乘车人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达成一致,确定为20285.32元(其中肖文医药费16507.15元、郭竟一医药费2138.31元、巍子琪医药费530.6元、许博涵医药费1109.26元),本院不持异议;永诚财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工作性质,本院结合同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个体经营,但伤情造成的影响,必然会对实际收入造成影响,故对于保险公司实际收入未减少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护工标准,酌定为7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按照一天30元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合理,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7820元,结合其户籍性质和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主张合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系农转非,不存在退休金,故永诚财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结合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938.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与永诚财保辩称意见,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车损和衣物、手机损失),永诚财保同意赔偿车损10000元,紫金财保同意赔偿车损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无记载,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与受伤部位,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350元,原告肖文表示自行承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文医药费一万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十一万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文车辆损失二千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文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四万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四角二分。五、驳回原告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肖文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三元,由原告肖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