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潘成荣因与被上诉人冯永飞、原审被告应丽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成荣,冯永飞,应丽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荣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飞原审被告应丽娇(系被告冯永飞之妻)。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成荣因与被上诉人冯永飞、原审被告应丽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荣诉称,2005年01月05日,原告、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与贵阳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现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入股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开采权的《合作协议》。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02月4日期间,原告将出资款260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等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在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40%股份开采权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归被告冯永飞所有。经结算,被告冯永飞尚欠原告2418867.00元(其中2012年05月30日前的合伙分红欠款1012727.00元,2012年0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合伙分红欠款406140.00元,合伙矿山今后一次性可分红款1000000.00元),被告冯永飞还向原告、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出具《欠条及补充说明》承诺分期支付上述款项,如不能按期支付,按到期款总额每月5%损失费给原告、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被告冯永飞出具《欠条及补充说明》后,于2013年04月10日、2013年0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还款300000.00元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应丽娇作为被告冯永飞的妻子应与被告冯永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成荣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冯永飞、应丽娇连带立即向原告偿付合伙投资款2118867.00元,并承担违约金660396.00元(暂计至2015年03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裁定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永飞系贵阳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现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永飞代表公司向原告、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出具《欠条及补充说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贵阳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现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潘成荣应向贵阳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现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欠款系被告冯永飞购买原告等人股份的个人欠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告冯永飞进行了合伙份额的转让,该转让行为经过贵阳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现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同意。从债务的性质上看,《欠条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并不是合伙份额转让款,而是合伙收益分红款,是贵阳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现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在合伙开采罗甸凤亭仁矿矿山过程中所欠原告、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的分红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贵阳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现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将其债务转由被告冯永飞个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为贵阳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现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但原告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成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34.00元,减半收取14517.00元,退还原告潘成荣。原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潘成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冯永飞出具《欠条及补充说明》系代表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被上诉人冯永飞及原审被告应丽娇夫妻二人,完全有权决定股权转让事宜。其次,被上诉人冯永飞在出具《欠条及补充说明》后,也按照《欠条及补充说明》的约定向上诉人潘成荣支付了30万元。综上,被上诉人冯永飞出具《欠条及补充说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判认定是公司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永飞、应丽娇答辩称:被上诉人冯永飞出具《欠条及补充说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原裁定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与潘成荣、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合作开采罗甸县风亭乡仁矿铁矿矿山的合作方为贵州省修文县金阳治业有限公司(现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冯永飞系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成荣、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合交纳的投资款的收款方也是贵州省修文县金阳治业有限公司。《欠条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系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潘成荣、应黎斌、应巧斌、潘海虹在合伙开采罗甸凤亭仁矿铁矿矿山的合伙收益分红款,故讼争款项的债务人应为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冯永飞出具《欠条及补充说明》系代表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潘成荣坚持仅向被上诉人冯永飞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潘成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潘成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原裁定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