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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银春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春,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执4号申请执行人李银春,女,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刘展伟、周晓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邓晓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银春与被执行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邵仲裁(2015)第42号裁决,因被执行人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银春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8日,李银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的请求。经审查,李银春申请撤回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李银春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对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2015)第42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文彬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陈更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建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