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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毛卫与包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包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毛卫。委托代理人:左立成,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宇凡,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军辉。原告毛卫为与被告包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立成、左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卫起诉称:被告包军辉因需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毛卫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4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卫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军辉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4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被告包军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包军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卫与被告包军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毛卫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包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张夏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