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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军平、张会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李万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平,张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李万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471号原告孙军平,榆次区居民。原告张会平,榆次区居民,系原告孙军平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恒、张宇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云。原告孙军平、张会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李万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平、张会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亭和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平、张会平诉称,2015年10月7日16时,李万云驾驶晋K×××××东风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榆盂线时,该车撞同方向孙军平驾驶的晋K×××××捷达轿车尾部,致使孙军平驾驶的车辆失控,撞由西往东王双林驾驶的冀A×××××半挂货车左侧,造成孙军平、张会平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万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军平、张会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晋中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孙军平多处软组织损伤,张会平左手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住院治疗3天,2015年10月10日出院。孙军平所有的晋K×××××轿车在事故中受损,2015年10月16日,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市价认字2015第(037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辆损失总金额为41947元。孙军平的手机在此事故中丢失,手机价值2388元。李万云驾驶的晋K×××××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作为晋K×××××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万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军平医疗费1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4356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608元、车辆损失费41947元、评估费1350元、手机损失费2388元,共计52940.3元;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013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608元,共计3677元;赔偿费用总计566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万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晋K×××××于2014年12月14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另一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万云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被告李万云驾驶晋K×××××号东风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榆盂线时,撞同方向原告孙军平所有并驾驶的晋K×××××号捷达轿车尾部,致使孙军平驾驶的车辆失控,撞由西往东王双林驾驶的冀A×××××半挂货车左侧,造成孙军平、张会平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万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军平、张会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晋中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孙军平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会平左手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分别门诊留观3天。原告孙军平支出医疗费用1651.3元,原告张会平支出医疗费用1416元。孙军平所有的晋K×××××轿车在事故中受损,2015年10月16日,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市价认字2015第(037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辆损失总金额为41947元,原告孙军平支付鉴定费也1350元。原告孙军平称其手机在此次事故中丢失,并提供票据证明手机价值为2388元。李万云驾驶的晋K×××××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晋中市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孙军平所有的晋K×××××轿车仍在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尚未进行维修。此前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孙军平主张1、医疗费1651.3元,为此提供诊断治疗建议书、急诊病历及12份门诊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4、误工费4356元(6534.35元/月÷30天×20天),为此提供工作证、教师资格证、收入及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为6534.35;5、护理费250元(3天×30467元÷365天);6、交通费608元(1216元÷2),为此提供6份加油发票,计1216元;7、车损费用41947元,为此提供晋K×××××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损鉴定书;8、评估费1350元,为此提供评估费票据;9、手机损失费2388元,为此提供购买手机发票、手机卡补卡证明。以上共计52940.3元。原告张会平主张1、医疗费1416元,为此提供诊断治疗建议书、急诊病历及12份门诊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4、误工费1013元(1520元/月÷30天×20天),为此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5、护理费250元(3天×30467元÷365天);6、交通费608元,为此提供6份加油发票,计1216元。以上共计3677元。被告中保财险称,对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李万云驾驶证、二原告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可。认可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孙军平提供的工作证、教师资格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单以及原告张会平提供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因此只同意支付二原告住院3天的误工费。对二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确定合理数额。认为原告孙军平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瑕疵,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车损价值为41947元;对原告孙军平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补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手机是因本案事故受损,因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被告李万云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李万云驾驶证、晋K×××××车辆行驶证,原告孙军平提供的门诊费票据、急诊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工作证、教师资格证、工资明细单、收入及误工证明、加油发票、晋K×××××登记证、行驶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购买手机发票、补卡证明以及原告张会平提供的门诊费票据、急诊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劳动合同书、收入及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孙军平主张的评估费及原告张会平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每人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孙军平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误工证明明确写明“停发20个工作日的院内岗位津贴和代课费”,因此原告孙军平的误工费用应按其20天的院内岗位津贴和代课费计算。关于原告孙军平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有物价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中保财险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孙军平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军平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系在本次事故中遗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孙军平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4、误工费1132元[(1330+368)元/月÷30天×20天];5、护理费250元(3天×30467元÷365天);6、交通费200元;7、车损费用41947元;8、评估费1350元;以上共计46920.3元。对原告张会平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4、误工费1013元(1520元/月÷30天×20天);5、护理费250元(3天×30467元÷365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269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为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军平、张会平10242.3元,剩余39947元由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孙军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469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张会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3296元。三、驳回原告孙军平、张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460元,由原告孙军平、张会平负担300元,被告李万云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搜索“”